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爱)
原告王某某
被告毕某甲(又名毕某利)
被告张某某
被告毕某乙
原告徐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王某某起诉认为,2007年9月26日,被告毕某甲、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毕某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毕某乙担保,并在借据上签了名。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8月5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利息2600元和x元,余款未付。二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9月26日借据1张,证明,毕某甲借到徐某爱款x元,月利率1.5分,担保人毕某乙。2、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8月5日分别归还原告2600元和x元。被告毕某甲、张某某、毕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6日,被告毕某甲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毕某乙进行了担保,且在借据上签了名。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8月5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2600元和x元。截止2009年7月26日,被告毕某甲已付原告利息x元,本金2800元,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某甲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约定有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毕某甲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毕某乙对此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毕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毕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甲已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徐某某、王某某余款x元,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被告毕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路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