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某军、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翻墙进入石龙区X组张XX家中盗走碎铁等物品,随后翻墙进入张XX邻居田XX儿子家中,盗走冰箱、落某等物品。朱某将冰箱、落某等物品放置自己家中使用,把其余物品卖掉。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1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石龙区X组,翻墙进入张XX家中盗走碎铁等物品,随后翻墙进入张XX邻居家中,盗走冰箱、落某等物品。朱某将冰箱、落某等物品放置自己家中使用,其余物品变卖。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1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盗窃物品的时间、地某、经过、数量与证人田XX、张XX证明家中丢失物品的时间、地某、数量及白XX证明知道朱某从外带回冰箱、落某等物品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冰箱、落某、碎铁等物品总价值1412元。
3、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窃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石龙区公安局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作案现场。
5、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1993年曾因盗窃被判刑。
6、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一般,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党晓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营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