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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和某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清丰县X路X街西约100米处,自道路南侧向北侧掉头时,与清丰县X村徐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x“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x货车又驶入道路北侧台阶上方人行道上,将清丰县X村姚某某停放的“欧莱雅”电动自行车撞坏,并将清丰县X镇X街的喻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和某并将喻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拔打110电话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和某与喻某某近亲属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和某赔偿喻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丁、沙某某、刘某戊证言,和某驾驶证,货车行驶证,喻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和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和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关于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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