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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40岁。

被告:赵某,男,40岁。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曹金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5日结婚,婚生一长女赵某x已年满18周岁,长子赵某x、次女赵某x均未成年。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作风不检点,其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曾给原告写过保证书,但保证过后仍不思悔改。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x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农历10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长女赵某x,已满十八周岁。1994年11月14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5月27日婚生一男孩赵某x,2007年农历8月26日婚生次女赵某x。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相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及与被告于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并无确凿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从恋爱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继续抚养教育,若原、被告能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金晶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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