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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春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漯河市X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春XX。

原告赵某与被告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XX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6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春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斗架,再加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患病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每况况愈下。近几年,被告又染上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且和别的女人同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五张(为被告向原告发手机信息内容),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斗架及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及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

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本田牌GTM7轿车一辆。

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责任田1.06亩。

5、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经过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6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春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斗架。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1年4月21日又重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信息一份,该车辆信息载明:2008年9月24日,春XX购买一辆本田牌GTM7轿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入户。

另查明:被告春XX现在广东省佛山市,无业,原、被告之子春X随原告生活。

再查:原告及其儿子春X在漯河市X村有责任田2.12亩(每人1.06亩)。

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儿子春X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又经常不在家,故春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无业,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为宜,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后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及其儿子春X在被告处的责任田2.12亩应由原告耕种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春XX离婚。

二、婚生儿子春X随原告赵某生活,由被告春XX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春X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2011年9月-12月抚养费600元于本判某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均于当年元月1日前支付)。

三、原告及其儿子春X承包的责任田2.12亩,由原告赵某耕种收益。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张昊

审判某徐发文

审判某李慧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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