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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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某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36岁,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201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某检刑诉〔2011〕4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人胡某某、罗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在(略)先锋马鞍山预谋抢劫摩托车卖后用以抵帐,并确定由同案人胡某某、罗某负责实施抢劫,被告人罗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在马鞍山等候。后同案人胡某某、罗某假意租用被害人尹某某的摩托车,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X镇X路至南某沙砖厂的岔路口时,由同案人胡某某、罗某某采用持榔头暴力殴打的方式,抢走尹某某驾驶的嘉陵125型摩托车。在抢劫得手后,由被告人罗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李某某一起将摩托车以1750元的价格卖与金山镇X村民童某,赃款已被同案人胡某某收取。经鉴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8334元。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构成构成抢劫罪,系从犯,应受刑罚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摩托车一辆追回,发还了失主;同案人胡某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前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指认凶器笔录、领条,同案人胡某某、罗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黄某、杨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书、估价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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