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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驾车沿贵港市X359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南侧道路路边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驾车驶入X359线机动车道中央,被告刘某发现情况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与电动三轮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后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刘某先行支付了x元费用。经交某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南宁宇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已经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某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现阶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为x元,超出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按照50%的比例分担。该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刘某支付了x元,扣除该承担的部分,多出部分应该退还给刘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请求的交某、住某、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足够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港市X359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南侧道路路边同向行驶。至X359线4KM+500M处时,原告驾车驶入机动车道中央,被告刘某发现情况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桂x号货车车头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原告为此于当日入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3日好转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本次事故经交某部门勘验后作出了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不确定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x元费用。

另查明,桂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及其弟弟刘某成,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x元、护某1519元(x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4122元(x元/年÷365天×95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某及住某结合本院实际酌情支持共500元。以上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某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某及原告共同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规造成的,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准的数字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在交某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然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即被告刘某与原告分担,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即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某、交某、住某、误工费、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x元(其中医疗费赔偿x元)。对尚余部分x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该数额的50%为9049元,由于车辆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某承担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承担因为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x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从其应该赔偿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某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x元,扣除被告刘某已经垫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刘某已经垫付的x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67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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