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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趁廊坊东方大学城学生宿舍无人之机,盗窃李××黑色联想牌Y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王××黑色海尔牌C6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536.8元。被告人王×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李××、王××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张敏红

人民陪审员王淑霞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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