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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黎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相识不久便一起生活,1996年生育一子何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不好,聚少离多不能共同生活。最近几年原、被告关系不合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达四年之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X随原告生活。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状况及婚姻家庭关系。

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获准登记的事实。

3、惠州市X区新圩源兴雨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到医院后要求原告说出其银行密码未果,随即离开,再也无法联系,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的事实。

4、惠州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在惠州市X镇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5、证人刘X和证人詹XX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不关心、不照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3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举出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第5项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从判断其来源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何XX通过电话和传真方式向本院陈述:“本人何XX同意与原告黎XX离婚。”

依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XX与被告何XX于1995年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5年7月21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X。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合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达四年之久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X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待离婚后另行处理。被告何XX同意与原告黎X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其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子何X随原告黎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安斌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人民陪审员陈宏应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盛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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