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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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合阳县人,初中文化,空调安装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某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曹某翻窗进入安塞县X镇X街李某乙家中,盗走T566型“天语”手机一部、人民币208元、手机卡19张(空卡)。后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天语”手机价值26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来到安塞县X镇X街,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走T566型“天语”手机一部、人民币208元、手机卡19张(空卡)。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被群众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T566型“天语”手机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1月16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其从砖窑湾上畔的楼后边走到中街一幢楼的二楼左户,按了一下门铃后跑到楼上,确定里面没有人后,其就从窗户上爬了进去。进入室内在一柜子里发现某个笔记本电脑,其将电脑放到床上,在另一个小包内找到一部黑色手机和8元钱,顺手就装到袖子里,在茶几上发现某几张手机卡,也顺手装到另一个袖子里,还在沙发上看到有200元钱。大约五、六分钟后其从大门里出来,正好被一个女的发现,其见状就向前走了,走出几百米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拦住,其要走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1月6日下午,其在一楼门面时,其婆婆说有个男的从楼上下来,其就和兄弟高明回家看一下,因为那个单元只有他们两家住。回家后其发现某有的包均被打开,笔记本电脑被放到床上,还有手包、存款单,其就叫高明去追人。后来其仔细查找,发现某部手机、200元现某和19张手机卡被盗了。被盗的是天语牌T566型手机,2011年8月在移动公司预存300元话费送的。19张手机卡中有4张其已经选号能打出电话,但没有充费。每张价值10元钱。

3、证人惠兴珍(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婆婆)陈述笔录证明,李某乙是其大儿子高飞的老婆,她家被盗是其先发现某,因为那个单元只有二楼住人,分别住着其两个儿子高飞、高明。2011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其去倒垃圾看到从楼梯上下来个陌生人,那人见其有些紧张地向前走了。其就叫大儿媳李某乙和二儿子高明回家看有什么东西丢了没有,结果大儿媳说家里被人偷了。其就将那个人的特征给高明说了,高明骑着摩托车去追人并且报了警。后那人被其儿子追上并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抓住了。

4、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天语牌T566型手机现某260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6日下午18时13分,村民高明电话向安塞县公安局砖窑湾派出所报案和抓获被告人曹某的情况。

6、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某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曹某身上的T566天语手机一部、手机卡(空卡)19张、人民币208元,已返还被害人。

7、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26日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8、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曹某对作案现某的指认及所盗手机、现某、手机卡的照片。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曹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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