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范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简xx以被告人范x与其喜欢的女孩陈x在一起为由,于2010年4月份和5月份两次殴打范x。范x遂找刘xx报复简xx。2010年6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xx受范x指使,伙同王x、杨x(均另案处理)在信阳市X路菜市场附近,截住下班回家的简xx,对其殴打,将被害人简xx右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简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简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简xx的陈述、通话记录、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指使被告人刘xx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刘xx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