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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虎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虎伟以x元的价格将豫x号本田轿车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30日之前该车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事故责任均由虎伟承担。协议签订后,虎伟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虎伟全部购车款x元。2010年8月4日晚9点多,张高翔驾驶原告所购车辆行驶至棉纺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以虎伟欠其债务为由强行将该车侵占,至今仍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豫x号思威牌本田轿车。二、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800元(每天按200元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14日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止的赔偿仍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张某某的任何财产,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识虎伟,本案涉诉的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属虎伟。原告对该车无任何物权,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虎伟是亲属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完全是原告与虎伟预谋、策划的,是虎伟逃避债务的手段。四、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无理由、无根据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晚,周彦张乘坐由张高祥驾驶的豫x号思威牌本田轿车行驶至桐柏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程某某等人强行开走。事故发生后,张高祥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报案。原告后又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某,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虎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虎伟以x元的价格将豫x号思威牌本田轿车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虎伟购车款x元,虎伟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豫x号思威牌本田轿车强行开走,使原告无法占有和使用该轿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轿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豫x号思威牌本田轿车。

二、被告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侵占豫x号思威牌本田轿车造成的损失7800元。

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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