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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厂家批发价供给被告南阳正大生猪饲料。从2009年农历6月开始至2010年农历1月20日,我向被告供应了x元饲料,被告仅支付了货款x元,下欠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货款就没有结帐,本案应为合伙结算纠纷不属于欠款纠纷,且原告提交的账本上无我本人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系南阳正大生猪饲料经销商,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原告按厂家批发价供给被告系列南阳正大生猪饲料,双方定期结算。2009年农历6月12日以前,双方货款已结算完毕。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生猪饲料,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委托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副书记李某光结算货款,被告共欠原告x元货款,除已支付x元,尚欠x元饲料款。结算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写的记帐本以下三笔货款数量和金额存在分歧:1、2009年7月17日(农历)南阳正大522型饲料共计86袋,单价每袋112元,计款9632元(112元×86袋=9632元);2、2009年8月3日(农历),是否支付货款8400元存在分歧;3、2009年10月11日(农历),7吨南阳正大552型饲料,单价每袋114元,合计x元(114元×25袋×7吨=x元)。庭审证据质证时,双方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否款已付清。以上三笔计款x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010年7月10日(农历)原告尚欠被告南阳正大饲料552型15袋,单价112元,计款1680元(15袋×112元=168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为x元(x元-x元-9632元-8400元-x元-1680元=x元)。

另查,原、被告之间经营南阳正大生猪饲料型号为522型、南阳正大567型、南阳正大551S型、南阳正大551型,共四种型号,每袋重量均为40公斤,价格按市场波动价计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经营货物的日记帐本、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且在原告的日记帐上作详细记载,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日记帐中部分帐目非其本人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故不能认定。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新建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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