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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元帅,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武、王元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16时许,其骑摩托车载女儿李某涵沿蟒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德豫x号轿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22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从责任认定书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其没有任何行为促成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18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其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人民医院出院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19张,证明其住院153天,支出医疗费x.28元。3、常玉枝住宿费收据一张4500元。4、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其日平均工资59.56元,计算153天,误工费为9112.68元。5、交通费单据107张1493元。6、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车损480元,拐杖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每天30元,计算153天。8、营养费2295元,每天15元,计算153天。9、护理费6023.61元,每天39.37元。以上合计x.87元,因被告牛某某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x元,剩余医疗费x.28元,牛某某负担30%为5958.39元,其负担x.89元。余款x.29元,由天安保险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10%的责任。对其他证据因原告不要求其承担,不予质证。同时表示,原告受伤后其已经支付5000元。

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估价鉴定书及施救费各一份,证明其车损2750元,施救费430元。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被告牛某某支付其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牛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无公章无时间,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不予认定。证据4、5、6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5元为准。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日16时,在汤帝路X路交叉路口,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涵,未带安全头盔),沿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未遵守让行标准规定,与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李某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开放性骨折。当日又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择期双手植皮,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28元及拐杖一根100元,误工费9112.68元,交通费1493元,车损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295元,护理费6023.6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牛某某支付5000元。被告牛某某的车损为2750元,施救费430元,合计3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应按此比例负担。因被告牛某某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额部分由双方按比例负担,原告的医疗费x.2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x元,余款x.28元,原告负担70%为x.89元,被告牛某某负担5958.38元。因被告牛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扣除后,牛某某再支付原告958.3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虽然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但医疗费用已超出x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其不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应由其自负。原告误工费9112.68元,交通费1493元,护理费6023.61元,合计x.29元,不超过最高限额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车损480元,不超过财产限额2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29元。被告的车损及施救费3180元,原告负担70%为2226元,其余954元,由被告牛某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58.38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29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牛某某2226元。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53.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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