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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郑超、黄某明(均已判决)等四人,骑着摩托车行至临岗公路X路段停车休息时,被害人黄某乙打着手电筒路过该处,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四人,四人借口黄某手电筒照了他们而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郑超提议抢被害人黄某乙的财物,四人将黄某乙抓住,并令其交出身上的财物,郑超从摩托车上拿来一把马叶子刀威胁黄某乙,并对其拳打脚踢,抢走黄某乙天阔牌K889型手机一台,现金146元,被告人于某抢过黄某电筒摔在地上,然后四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手机被郑超用过几天后丢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于某、郑超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其同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某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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