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重庆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
原告冉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第三人伍XX、重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德文、冉隆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兵、第三人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8时许,我驾驶渝HB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小坝往桃花源北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泉大道0公里+150米处时,与第三人伍XX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伍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XX不承担责任。伍XX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9014.52元、误某95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全部由我垫付,同时,为修复HBXX、渝x两车,我分别垫付了16740元和13240元的修理费。另外,我驾驶的渝H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其赔偿限额为651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其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1座,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又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4座,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事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我与第三人未说好为由而协商未果。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4117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修理费,只能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医疗费只能按照核定后的金额赔付。
第三人伍XX辩称:根据原告所说赔偿保险费用,我不认可。
第三人重庆XX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8时许,原告驾驶渝HB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小坝往桃花源北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泉大道0公里+150米处时,与第三人伍XX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伍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XX不承担责任。伍XX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9014.52元、误某95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上述费用已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同时,为修复HBXX、渝x两车,原告分别垫付了16740元和13240元的修理费。另外,原告驾驶的渝HB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其赔偿限额为65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其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1座,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4座,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未说好为由而协商未果。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4117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第三人伍XX驾驶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重庆泰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伍XX是该公司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证明、第三人伍XX的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医疗费用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实体主张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伍XX医疗等费用,另及双方车辆之修理费用,实质是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垫付款给付请求权,故本案审理范围为确认该请求之合理部分。本案中,原告冉XX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第三人伍XX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全责,故针对第三人伍XX损失应由原告驾驶的渝HB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之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伍XX的各项损失费用及受损车辆修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提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赔付问题是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之外原告可另行诉讼。
本案原告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付第三人伍XX的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9014.52元;2、误某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此款原告实际支付285元,以此认定原告垫付额)。另外,第三人重庆XX公司所属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受损共花去修理费13240元,原告垫付部分按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原告。
上述费用,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给付原告的垫付款为:医疗费9014.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计9299.5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给付原告的垫付款为:误某950元、护理费950元共计19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人驾驶的渝x号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6740元及赔付第三人的超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伍XX其余损失可凭有效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99.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误某、护理费合计1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第三人受损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冉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X公司各负担4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某富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