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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下午17:40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寨乡施庄东时,被从后面同向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受伤后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666.6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事故现场破坏,至使交警无法认定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746.84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下午17:40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寨乡施庄东时,被从后面同向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杨某某受伤后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666.61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马富云护理。杨某某为农村户籍。另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证、药费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有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666.61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70天,共计85天,即1037.23元(4454元÷365天×8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富云护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平均每天12.2计算,护理费为183元(12.2×15)。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6、交通费260元。上述费用合计4746.84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赔偿。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74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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