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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有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文峰区X村X街办事处家属楼X单元三楼东户被害人袁某家中,因琐事和袁某发生争吵,薛某用水杯砸伤袁某左额头。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被告人薛某通过“骗婚”从其处拿走10万元,要求返还,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请法庭酌情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被害人袁某提出的10万元不予认可,且被害人袁某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同意酌情赔偿被害人袁某受伤医疗费用1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和被害人袁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6月份认识后在一起生活,被害人袁某答应给被告人薛某10万元,已经给付3万元,二人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7日15时30分许,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薛某从茶几上拿起陶瓷水杯扔向被害人袁某,水杯砸伤被害人袁某左额头部位。经鉴定,袁某头部左额有一3.8cm纵行创口,边缘不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供述证实,其与袁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6月份认识后在一起生活,袁某答应给其10万元,已经给付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剩余的钱一直不给,二人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7日15时30分许,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害人袁某骂其,其从茶几上拿起水杯扔向袁某,水杯砸伤袁某头部,见流血了,其害怕,喊来邻居一起去了医院看病。

2、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薛某后二人在一起生活,那天,薛某给其要10万元钱,其说没钱引起双方吵骂,被告人薛某拿了一个水杯砸到了其左头部,邻居打了120电话一块送其到医院看病了。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7日下午3点多,其听到三楼邻居袁某和老伴吵架,后来,听袁某喊快点来人吧,其感觉出事了,跑到楼上,见袁某左手捂着头,头上一直流血,其及时拨打了120,其问袁某老伴咋回事,她说袁某一直骂她,她急了用水杯砸了袁某的头。后来他们和袁某及袁某女婿一块上医院了。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伤情鉴定、到案证明、立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为家庭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且主动投案自首,予以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薛某返还其1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人同意给付1500元,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限被告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

袁某医疗费150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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