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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生于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綦江县X村鹿池顶顶处烧割杂草造林时,过失引燃森林火灾。经綦江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勘测,受灾面积达4.87公顷,其中受灾森林面积2.31公顷,采伐迹地面积2.5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达x.5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位置图,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自首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烧割杂草造林时,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会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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