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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跃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刘XX驾驶湘x号轿车途经娄底市X区X街华程宾馆时将原告王X撞伤,造成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XX是湘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4元,其中被告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偏高。

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代理人: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刘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轿车沿娄底城区X街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王X沿娄底城区X街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走,途经凤阳街华程宾馆地段时,由于刘XX对路面观察不够,轿车车头右侧将王X撞倒,造成原告王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2月5日入院至2011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9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x.13元,原告另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2137.8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3月31日到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3月31日入院至2011年4月20日,共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323.81元。2011年3月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受王X委托,对原告王X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经检验伤者,结合伤史,查阅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L5-S1椎间盘突出、颈3-4及颈5-6椎间盘突出应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本次车祸可诱发颈3-4、颈5-6、L4-5、L5-S1椎间盘突出。以上损伤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伍佰元以内使用。4、住院及门诊期间陪护壹人。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9300元、门诊医药费2137.8元,另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娄底市中心医院押金200元。

另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王X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住院医药费x.74元(其中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x.13元,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323.81元,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21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即12元/天×112天);3、误工费x.5元(即2167.3元/月×5月);4、护理费6720元(即60元/天×112天);5、交通费112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合计x.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的合理经济损失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24元由被告刘XX赔偿x.8元,因被告刘XX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9300元、门诊医疗费2127.8元及200元押金,故被告刘XX尚应赔偿原告x元;上述赔偿款限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略),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王X负担2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45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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