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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侯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下午,程XX(另案处理)怀疑原一X强奸其妻子,纠集王某某及一个叫郝三、赵老大的人找其报复生气,便守侯某林州市X镇XX小学校门口,待原一X骑摩托车带着妻子下班后尾随至东姚镇X路豁子岭处,程XX、王某某等人强行将原一X拉到面包车内,带上手铐,在车内程XX、王某某对原一X进行殴打,后开车往临淇方向行驶,至临淇镇石门寺一麦地附近,程XX强行要求原一X给他打了2张共计27万元钱的欠条,后开车返回,途中程XX将原一X从车上推下。在拘禁过程中原一X被程XX、王某某等人致伤,经法医鉴定,原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一X的陈述,证人郝XX、原二X、程XX、董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敲诈勒索罪从重判处刑罚外,还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35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x.59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只是和程XX等人一起去了,并未殴打原一X。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下午,程XX(另案处理)怀疑原一X曾强奸过其妻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郝三、赵老大(两人的身份不明)乘坐由董某某驾驶的豫XX银灰色面包车守侯某林州市X镇XX小学校门口,待原一X骑摩托车带着妻子下班后尾随至东姚镇X路豁子岭处,程XX、王某某等人强行将原一X拉到面包车内,给原一X带上手铐,在车内程XX、王某某对原一X进行殴打,后开车至临淇镇石门寺一麦地附近,程XX强行要求原一X给他打欠款条。后开车返回途中程XX将原一X从车上推下。在此过程中原一X被程XX、王某某等人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疗伤,原一X先后到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并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检查、鉴定费x.35元。2010年12月16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一X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师建议:全休三月、住院治疗、定时复查,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二次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4月16日中午,程XX叫我玩,我和程XX、还有车里的另外三个人,先到了星光大道,停了一会有一辆车过来,程XX从面包车下去和他们说事了,听程XX的意思是找人去和别人生气,谁去了给谁1000元钱。随后,我们五人坐着车到了东姚XX小学校门口,在车里坐着,大约16点30分的时候,原一X从学校里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老婆出来,程XX说就是他,并叫司机开车跟着他,当走到豁子岭的时候,程XX叫司机开车拦住他,原一X骑着摩托车翻在了右侧的沟里。司机没有下车,我在车门外面,程XX和他带的那另两个人上去就拽原一X,并打原一X,将原一X往我们的面包车里拖,他们将原一X拖到车跟,我就把原一X拖到车里,司机就掉头往西走,程XX用脚踹,还拿洋镐把朝原一X的身上打,到了石门寺旁边的地时,程XX让司机将车子停来了下来,他让原一X给他写条,我还给原一X找了个东西,让他垫着写,我看不清楚,原一X写了什么,写完后,我们又将原一X弄到车上,往回走,走出去大约七八里地的时候,程XX让车掉头,然后程XX将原一X推到一米多高的岸下面,我们就朝万泉湖方向走了。到了临淇镇,程XX给了我们一人1000元,司机先是不要,后来拿了500元。程XX给我的钱我都花完了。

2、被害人原一X陈述:2010年4月16日下午4点多钟,我下班后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老婆走到壶台公路豁子岭时,有一辆面包车将我逼翻,然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人是程XX,其他人我都不认识。程XX用脚踹我老婆郝XX,将我老婆的手机和钱都抢走了。他们将我拖进面包车里,一进面包车,程XX给我带上手铐,将我的头按到车座下面,有人用脚踩住我的头,并且用报纸蒙住了我的头,程XX还威胁我说要不老实就弄死我。开走了大约二三十分钟,他们将车停下,就在车上,他们用脚在我的身上乱踹,程XX用洋镐把在我身上乱打、用手'd我的脸、用拳打我的鼻子,我的鼻子都被打流血了,程XX在我身上乱搜,硬拿走了我的手机。程XX拿出纸和笔,威胁、殴打让我写了欠27万元的条、承认强奸了程XX妻。后他们开着车,程XX将我的头按到车座下,威胁我必须照着字条上写的钱数给他,不然就弄死我。走了大约20分钟,程XX将我从车里推了下来,我看他们朝万泉湖方向走了,我这才从岸下面爬上来,借了手机联系上家里人把我接了回来,然后我报了警。

3、同案人程XX供述:因我妻子被原一X强奸了,我就对原一X怀恨在心,后来原一X赔了我们10万元钱,然而这件事对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就想报复原一X。有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我就雇佣了“赵老大”、“郝三”、还有一个喝了酒的年轻人到了东姚村,在东姚村(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打了一顿原一X,将原一X打伤了。然后我给了“赵老大”200元,给了那个年轻人1000元。打他的时候我让他给我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

4、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4月16日下午,程XX带着两个人找到我说找了几个人准备和原一X生气,到富达商场附近,程XX又叫了一个叫“富儿”的年轻人。我开着车,我们五个人去了东姚,程XX叫我将车停在完小的边上。程XX见原一X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老婆一起出来了,就让我开车跟着他们,到豁子岭处,程XX叫我将车超过了他们,猛刹住了车,原一X和他老婆一起翻在了路边的沟里。程XX叫车上的那三个人先下了车,他们就去拽原一X,并将原一X弄到了车上,我就将车往西开,在车上,他们将原一X按到中间座位的下面。“富儿”在前面按着原一X,程XX在后面踹原一X的腿,走到万泉湖景区东梅多远的麦地边,程XX叫我将车停下,我就下车走到半坡上站着,没一会儿,又上来两个人,车跟前就剩下原一X、程XX和“富儿”。程XX和原一X在车内,“富儿”在车的外边,他拿着个棍子朝原一X的屁股打了几下,我看原一X好像是在写什么,后来知道是写的欠条,我们从坡上下来了。我开着车往回走,过了河西的那个桥,程XX把原一X推下了车。后我开车往临淇方向走了,程XX给了那三个人每人1000元,程XX硬给了我100元加油钱。

5、证人郝XX证言:2010年4月16日下午17时,我丈夫原一X骑着摩托车带我回董某村老家,当我们行至豁子岭附近时,我们被后面的一辆面包车逼到路边的土沟里,我和原一X连人带车都跌到了沟里。三个男人从面包车里下来,正当我准备站开的时候,程XX又将我踹倒在沟里,不顾我的反抗将我的手机和200多元钱从身上抢了过去,另外两个男人围着原一X拳打脚踢。这时,从车上又下来一个男人,他们四个人将原一X硬拖上了车。然后他们开车掉头跑了。我等了几分钟,正好碰上了同事原二X,我就用原二X的手机报了警。

6、证人原二X证言:2010年4月16日下午下班后,我骑着摩托车回老家,走到豁子岭处时见郝XX朝我摆手,有辆摩托车翻在沟里,郝XX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听她说原一X被人弄走了。

7、证人程XX证言:2010年4月20日下午,有个人要找校长,说他知道原一X出事了,想当面对原一X说两句,然后我给郝XX打了个电话,郝XX让我留住这个人,等了一会儿,那个人想走,然后我们出来学校往东走,走到丁字路口的时候,我碰到了郝XX的姐夫董XX,我就回学校了。

8、证人董XX证言:2010年4月20日,郝XX打电话让我去东姚镇完小找程XX,说那个人在程XX那里,我去了,在街上,我见到了程XX和那个人,程XX回了学校。我就和那个人往二职高方向走并套他的话,他含含糊糊的说有证据,我就想拖住他,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他见了警车就跑,后来这个人被带到了派出所。

9、证人王XX证实与董某某换过车使用。

10、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显示拘禁原一X时用过的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

11、辨认笔录,经郝XX辩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12、协议书,证实原一X补偿过李瑞芳精神损失费x元整,双方互不追究。

13、(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伤情鉴定意见:原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4、原一X治疗、检查、鉴定费票据10张,计款x.35元。

15、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1张,证实原一X于2010年4月16日入院、2010年4月30日出院。

16、诊断证明书2张,诊断: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双腕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月、住院治疗、定时复查,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二次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

17、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一X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18、户籍证明、林州市X镇XX小学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且致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因出现新的证据而不能按非法拘禁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的医疗、检查、鉴定费用x.3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赔偿的护理费3360元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及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等有关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护理费708.16元;所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所请求赔偿的误工费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固定收入,其并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其中只是建议的大约数,并不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状;所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医疗、检查、鉴定费x.3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护理费708.1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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