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客运公司诉被告阳光公司、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客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本公司豫x客车,与被告在光山县汽车站营业部分别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x的保险合同。2009年11月16日12时30分,刘伟华驾驶豫x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线新县羚锐制药厂门口路段时,因公路上积雪结冰,车辆侧翻在路边右侧,造成车内乘客喻××、裴×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赔偿喻××、裴×医疗、护理等费用分别为4170元、x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用x元,施救费用3200元,鉴定费500元。依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阳光公司赔偿x元,大地公司赔偿x元。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了保险,依保险条款中规定,承担必要的车损险,对施救费3200元及修理费我们也不知道是否修理,若修理要提供发票,施救费也无票据。保险条款无赔偿鉴定费这一项。我们公司在第一时间定损核价,一直与原告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到鉴定部门鉴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出了事故应当及时告知我公司,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客运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为其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光山县汽车站营业部进行机动车辆投保,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码x),并对险种名称、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保险费进行了约定:其中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被告阳光公司如数交付了上述四项保险费合计9484元整,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客运公司为豫x客车向被告大地公司光山县县汽车站营业部投保,双方签订“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核定被保险客运车辆乘客座位数为33人,每人赔偿限额300.100.00元,每车保险费(叁仟玖佰陆拾元叁角贰分),原告如数向被告大地公司交付了上述保险费,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16日12时30分,刘伟华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线新县羚锐制药厂门口路段时,因公路上积雪结冰,车辆侧翻在路边右侧,造成车上乘客喻××、裴×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应有刘伟华负全部责任,喻××、裴×无责任。原告向新县志成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3200元。受河南人天(略)事务所委托,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光价证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x宇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鉴定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定损费500元。
另查明:豫x客车内受伤乘客裴×,系光山县城居民,是武汉市武昌区炬诚汽车用品经营部职工,每月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100元,其于2009年11月6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1日出院,其间于2009年2月2日赴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进行MR检查。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对其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颈局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折。裴敏在光山县中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857.30元、交通费150元。裴敏因受伤住院缺勤,被单位扣工资3639元。另一受伤乘客喻××,系农业户口,住光山县X乡X村喻北村X组,于2009年11月16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该院诊断其为胸腰及右踝骨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964元、交通费20元。
还查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4日,分别主持本案原告与喻××、裴×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支付喻先传各项费用4170元整,其中误工费931.6元、护理费657.45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医疗费1964元、交通费20元;支付裴敏各项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7857.3元,误工费3639元、护理费15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4.0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新县志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喻××、裴×在光山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光山县中医院对喻××、裴×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裴敏在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MR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喻××、裴×的交通费票据,武汉市武昌区炬诚汽车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经营部关于裴敏工资收入及缺扣工资的证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与喻××、裴×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裴×身份证、喻××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复印件)、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客运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如数向两被告交付了保险费,两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照约定就应该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的标的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先期支付了受伤乘客和受损车辆的相关费用,现诉求两被告依照合同依法给予赔付,是原告应当享有的保险利益,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具有鉴定资质,对涉案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的鉴定结论,被告阳光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3200元,有新县志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定额发票为凭,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主持原告与喻××、裴×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系原告与喻××、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调解协议已分别向喻××、裴×先期赔偿了4170元、x元,据此,原告诉求被告大地公司赔付此款,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x元整。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x元整。
案件受理费6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某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