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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天马活塞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莱维(x),副主席(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X镇钱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简称美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美孚公司就第三人天马公司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美孚公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美孚公司未在第12类汽车车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飞马图形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为“飞马图形”,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以上商标合称引证商标)亦为“飞马图形”,二者之间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或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同时,美孚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美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天马公司的第x号“飞马及图”商标图形部分相同,天马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扩大保护商品类别理由合理。故依据美孚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美孚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美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飞马图形是美孚公司自1953年以来一直使用且拥有版权的艺术作品,被异议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美孚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或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某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图形先于他人使用和发表。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美孚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飞马图形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并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大相关性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至少是错误的联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二、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被广泛使用并取得了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被予以特殊的跨类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的飞马图案与引证商标中的飞马图案完全相同,很明显第三人是恶意抄袭原告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的注册在先权利及原告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四、如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将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有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未在第12类汽车车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飞马图形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或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同时,原告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第x号“飞马及图”商标图形部分相同,第三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扩大保护商品类别理由合理。故依据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告称被异议商标的飞马图形是原告拥有版权的艺术作品,被异议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原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或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某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图形先于他人使用和发表。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于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2010〕第x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天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一、被异议商标的构思来自第三人原注册在第7类的x号“飞马图形”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并不存在恶意。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未在第7类内燃机配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天马及图”商标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或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并不享有“飞马图形”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2010〕第x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是由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身;汽车底盘;汽车电启动器;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车辆液压系统;车辆车轴;马达零件连接杆;摩托车;汽车轮胎;补内胎用成套工具。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一为美孚公司于199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1994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车辆维修服务站。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4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美孚公司于198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1993年3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脂;发动机燃油及石油产品;工业用油及油脂;液体、气体燃料和照明用油;工业用蜡;蜡烛;石油蒸馏特;矿物油;汽油。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3月29日。

引证商标三为美孚公司于198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1993年3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内燃机上用于清洁、密封、防锈、防垢的化学品;防冻液;橡胶部分和绝缘器用的无油、无脂润滑剂。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3月29日。

引证商标四为美孚公司于198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1993年3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液压制动闸用液。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3月29日。

引证商标五为美孚公司于1988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1999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供内燃机及汽车散热器洗涤、封口、防锈用化学品;防冻液。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8月9日。

第x号“天马及图”商标是由广东省惠州天马进口汽车配件厂于1988年9月1日申请注册,1989年7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类内燃机配件商品上。1997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19日。

原告美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美孚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美孚公司称第三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美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9月24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美孚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拟证明引证商标已在第1类、第4类及第17类商品上已获注册;证据2为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及美孚公司编撰的《美孚——先锋与模范》一书的部分页面,拟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使用多年,系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美孚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补充证据拟证明原告对飞马图形拥有在先著作权。其中,补充证据1为《美孚在中国》一书的部分页面复印件,其中有图片显示香港美孚公司在户外标志牌、公司标牌上使用飞马图形;补充证据2为飞马图形的商标注册信息,该证据为英文,无中文译文,亦未显示证据来源。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原告美孚公司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仅涉及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对飞马图形的著作权,原告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10〕第x号裁定、美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著作权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本院现分别予以评述。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现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予以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商品:汽车车身,汽车底盘,汽车电启动器,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车辆液压系统,车辆车轴,马达零件连接杆,摩托车,汽车轮胎,补内胎用成套工具。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注册在车辆维修服务站;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汽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无脂润滑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液压制动闸用液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防冻液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先决条件,判断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成为驰名商标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没有证明作用;证据2为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及美孚公司编撰的《美孚——先锋与模范》一书的部分页面,该证据未显示发生时间,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天马公司已在第7类内燃机配件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飞马及图”商标,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相同,天马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扩大保护商品类别理由合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亦未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告所作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著作权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飞马图形是原告自1953年以来一直使用且拥有版权的艺术作品,被异议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对飞马图形享有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或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某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图形先于他人使用和发表。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交的补充证据均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也不能证明原告对飞马图形享有著作权。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飞马图形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美孚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作为该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飞马图形作品原件,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美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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