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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夏某、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5日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周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牛某某、夏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人夏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周某某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被告人牛某某毒品海洛因31.86克。当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车返回洛阳,途经驻新路与开元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辩解,其是应牛某某的请求帮助牛某某购买毒品,用于牛某食,没有从中获利,不应定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夏某贩卖毒品的定性不准,事实不成立。对夏某介绍吸毒人员牛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是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不应定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到新蔡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在被告人夏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周某某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被告人牛某某毒品海洛因31.86克。当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车返回洛阳,途经驻新路与开元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已收缴)。次日,被告人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建设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夏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5年在新蔡某看守所认识夏某的,他吸食毒品。2008年6月X号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夏某给他打电话说这里有货(毒品)让他过来。他和夏某是在电话里谈的价钱,夏某说700块钱一克,他说最多650块钱一克,夏某同意了他才带着钱过来。他夜晚坐9点从洛阳发往新蔡某客车,于X号早上5点多到新蔡,就住在建设宾馆X房间。9点多夏某给他打电话,过了十来分钟夏某和周某某过来了,没有再说价钱,他交给了周某某x元钱,说要16克毒品,夏某让周某某去给他买毒品,到12点多钟周某某把毒品拿回来了。他和夏某谈的价钱,他把钱交给周某某是因为夏某说让他和周某某情说来,他也明白啥意思,所以他把钱交给周某某让其买毒品。周某某拿着钱走后,他和夏某一直在一起。周某某把毒品买回来交给他,他打开毒品吸,之后他又给了周某某x元,说再要18克毒品,周某某拿了钱后就走了。到5点多周某某把毒品拿过来后他用他的电子称秤秤够数,他吸了后就把毒品包好放手提袋里了。到6点左右周某某先离开宾馆,接着他也离开了,他到车站南边一家超市买了几身衣服和两双鞋就坐上了7点发往洛阳的客车。当车走到新蔡某城西不远的地方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他带的四包东西都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小包是毒品,两大包是底料,这两包底料他付给周某某700元钱,他买毒品是回去自己吸。

在这次买毒品X号之前,他在X号也过来了,见到夏某、周某某,他当夜又回去了。X号那天他给夏某拿了200块钱,说让他拿着花。毒品价格是他和夏某谈的。

2、被告人夏某供述,把他带到公安局是因为他介绍贩卖毒品了。洛阳的牛某某来新蔡某毒品,给他联系,在他的介绍下,杨某户的周某某将毒品卖给了牛某某。2008年6月14日上午八九点钟,牛某某打他的手机告诉他在新蔡某设宾馆X房间等着他,让他过去说点事。他到了建设宾馆X房间后见到牛某某,牛某想让他帮他买些毒品。然后他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洛阳来个朋友,想买些毒品,能否弄到毒品,周某某说得找人问问。后来牛某某说准备当晚回洛阳,房间不退了,等到X号再来。……X号早上八九点钟,牛某某让周某某给他联系一块到建设宾馆,牛某某和周某某谈价是每克650元,买16克毒品,并多配点底料,毒品要好些的。当时牛某某给周某某一沓钱,都是红色一百的,周某某接着钱了后就出去买毒品。下午1点左右,周某某拿了一包毒品和一包底料回到宾馆交给牛某某。……牛某某又让周某某再帮他买18克毒品,然后又给周某某拿了一沓钱,周某某接过钱走了。下午6点多周某某回到了房间,把毒品买回来并带了300克底料给牛某某,在房间里牛某某打开毒品,他看了,是土黄某颗粒状的,牛某某用电子秤称了一下说带包装一共才18克。然后周某某就走了,牛某某说他准备坐当晚的车回洛阳。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他不认识牛某某,2008年6月16日牛某某要毒品是与夏某联系的,夏某又要的自己,夏某让他出去弄的毒品,毒品是他从别人那买的。16日上午牛某某把钱交给他说要16克,其拿到货后交给牛某某。吃过午饭后,牛某某又要18克,牛某某把钱交给他,他又找姓项的买了毒品18克和底料交给牛某某。

4、证人李某某、池某某证言,均证明在2008年6月16日19时许,他们在驻新路与开元大道路口处进行公开查缉时,从新蔡某往洛阳(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上,在乘客牛某某的手提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其中毒品两包,重31.86克。

5、证人史某某证言,他昨天下午五六点时夏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建设宾馆X房间,让他去。去到后他见除了夏某外有一个中年妇女带一个孩子,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外地中年男子在吸毒,他也跟着吸了起来。吸了毒品后那个外地男子背着一个挎包走了。

6、证人杨某证言,他今天下午吃了饭后直接坐上新蔡某往洛阳的客车,上车后他就坐在司机后面靠走道那个座位。后来又上来一个穿黑衣服的中年男子给他坐在一起,他坐在里面靠窗。当客车经过驻新路与开元大道路口处时公安人员查车,从那个黑衣服中年男子座位上查出两包黑色塑料袋,之后就把那个人带下车了。那个人挎了一个挎包,提了两双鞋都带盒子,还带一个塑料袋。

7、证人王某某证言,他们的这辆车是夜晚7点从新蔡某往洛阳的客车。公安人员对车上左边第一排靠走道坐的一名乘客检查时,从其座位上检查出两包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之后将这名乘客带下车了。这名乘客昨天夜晚9点左右从洛阳上的他们的车,到新蔡某今天早上4:30。今天夜晚那名乘客又坐他们的车返回洛阳被查住了。

8、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新蔡某公安局送检的查获犯罪嫌疑人牛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四包,均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检验序号分别为检1、检2、检3、检4。

鉴定意见:检1、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检3、检4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

尿检报告:证明周某某尿样中不含有吗啡等类物质;夏某、牛某某尿样中含有吗啡等类物质;

9、书证:

(1)被告人夏某书写给牛某某的串供信7封,证明被告人夏某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分别给周某某、牛某某写信要求他们和其一起更改口供的事实。

(2)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查获牛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四包,检1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5.53克;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6.33克;检3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重109.61克;检4未检出海洛因成份,重237.72克;

(3)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号码x(夏某手机)在2008年6月14日至6月16日曾与x(牛某某小灵通)有过十二次通话记录;手机号为x(周某某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在2008年6月16日早上8点24分与x有过通话;在10点4分与x有过通话。

(4)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禁毒大队侦查员在抓获牛某某后,根据牛某某的供述在县城建设宾馆X房间埋伏,于17日凌晨5时左右将回房间的夏某抓获。

(5)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2008年6月17日,禁毒大队侦查员根据牛某某、夏某的供述在杨某户派出所的配合下,将前去派出所办事的周某某抓获。

(6)三被告人身份证明;

10、物证:(1)牛某某使用的电子秤;

(2)涉案毒品照片。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到新蔡某购买毒品,在被告人夏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周某某两次向牛某某出售毒品31.86克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购买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明知牛某某是来购买毒品,而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居间介绍牛某某向周某某购买毒品,数量较大,且没有证据证明夏某从中获利,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属于居间介绍,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向牛某某出售毒品,但不能确切提供毒品来源,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张汉群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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