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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9)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2007年被原告家的车辆撞伤,原告家现在没有对被告丈夫进行赔偿。2009年8月20日12时许,在调兵沟好运来饭店内,被告张某某以家人被原告的姐姐打伤为由,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误工费400元(8天×50元),合计3073.6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73.6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眼镜损失和交通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用矿泉水瓶打了其背部一下,李某某恶意扩大治疗。李某某没有赔偿上诉人丈夫的损失,上诉人找其理论,李某某有过错在先,应承担适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某某的丈夫被李某某家的车辆撞伤。2009年8月20日12时许,在调兵山市调兵沟好运来饭店内,张某某以其家人被李某某的姐姐打伤为由,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在调兵山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2553.6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将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处打伤的事实清楚。调兵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张某某以家人被李某某的姐姐打伤为由将李某某殴打,造成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处受伤,并对张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张某某亦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的治疗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李某某是否赔偿张某某丈夫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原审期间,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及眼镜损失的证据,二审期间提供的调兵山市光明钟表眼镜行出具的购买眼镜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春红

代理审判员刘飞

代理审判员孙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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