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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被告曹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8月我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1998年被告精神失常,发病时常对我和孩子进行殴打,并毁坏物品。2003年我被迫离开家庭在光山县城务工,与被告曹某甲分居至今已有七年。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婚后确患有精神病,发病时常打大人小孩,毁坏物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2年11月生育女孩曹某玲,1996年6月生于男孩曹某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精神失常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久治未愈,发病时被告常打骂大人小孩,毁坏物品,行为异于常人。原告被迫于2003年离开家庭在光山县城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七年。

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纠纷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玲、婚生子曹某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曙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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