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从小孩生下丢了之后,被告对我不理不睬,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娘家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经被告姑妈介绍原、被告认识,当年5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英T彩色电视机一台、电扇一台及床上用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原、被告所生小孩不幸夭折,双方心情不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不和,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纠纷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由于孩子不幸夭折,夫妻心情不好,双方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通过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曙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