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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因被告人赵某甲的女儿赵某与许昌县X镇卫生院发生医疗纠纷,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将赵某女儿的尸体放置于水晶棺中,停放在尚集镇卫生院门诊大厅,并聚众在尚集镇卫生院大门口及门诊大厅门口拉扯横幅,致使许昌县X镇卫生院二十余天不能正常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尚××、周××、魏××、韩××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许昌县X镇中心卫生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聚众扰乱卫生院工作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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