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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60年。

被告刘某丙(刘某敏),女,生于1963年。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男,生于1957年。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4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巫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之母亲王××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王××去世后其家产由原告继承。2009年6月6日,王某梅去世,由原告操办葬礼,花费约8000元,收受礼金2450元,毛毯15条及物品若干。葬礼完毕后,二被告拿着现金2450元和毛毯15条,经和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2450元,毛毯15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主张2450元礼金和15条毛毯归己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就被告之母王××生前赡养和继承达成协议,约定王××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王××去世后的家产由原告继承。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埋葬被告之母,权利是继承王××个人的合法遗产。法律规定的所谓遗产是指死者生前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显然不包括亲朋好友吊唁王××而送来的礼金和物品。而双方协议上也没约定亲朋所送礼品归原告所有,所以这些礼金和物品不应归原告。再者,丧事办完后第二天,二被告将2000余元现金放在毛毯中,将毛毯放在王××生前所居屋中,后来钱和物品被盗,二被告也无办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继承赡养协议一份;2、证人赵××出庭作证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移动电话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刘某乙打过电话,告知礼金及毛毯等物被盗。被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移动电话清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在这个时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诉争礼金及物品被盗,对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堂弟堂姐关系。2009年5月24日,原告刘某甲与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二被告其他三姐妹在鸿畅镇X村委会干部参与下就被告之母王××的赡养继承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王××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刘某甲负担,王××去世后其家产由刘某甲继承。2009年6月6日,王××去世,由原告刘某甲主持操办丧事。办丧事过程中,共收到亲朋吊唁礼金2450元及毛毯等物品若干。礼金及物品由二被告保管。为讨要礼金及物品,原告诉至来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毛毯等物品的诉求,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2450元等情。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协议第四条约定“王××去世后其家产由刘某甲继承”,该条所称“家产”意即王××的遗产,显然不包括王××去世后亲朋吊唁所赠送礼金及物品。关于这些礼金及物品的分配,双方既无约定,应按法定份额进行酌定分配,原告放弃毛毯等实物的分配,其对于礼金的分配以应得150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其所保管的礼金和物品被盗窃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给付原告刘某甲现金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然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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