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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陈某内衣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台县陈某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505、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经纬,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台县陈某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内衣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3日,陈某内衣公司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一份,内容为:陈某内衣公司以全国最低价向世纪联华公司供应丝织文胸类商品,供货地点为世纪联华公司指定商店;世纪联华公司每月不论何日进货,均以下月第一天作为付款计算日,付款日应为月底后90天;陈某内衣公司应以进货额的4%(全年含税进货额)无条件返利;世纪联华公司可在应向陈某内衣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任何陈某内衣公司积欠的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8月3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劳动服务费协议(《委托销售协议》附件)中,双方约定,陈某内衣公司同意向世纪联华公司支付每店节庆费人民币1,000元和新店开张费人民币5,000元及广告费(所有店进货额的1%)。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2年10月19日后,因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向对方支付应付款项,陈某内衣公司催款未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12月31日止,陈某内衣公司先后在世纪联华公司所属的上海陆家嘴联华超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店)、江苏泰州店、安徽芜湖中山店、山东济南店进行了商品委托销售。

原审审理中,陈某内衣公司表示利息人民币1,358元是以世纪联华公司欠款数人民币47,251。25元减去退货金额人民币5,000元作为基数,自2002年6月1日算至同年10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利息计算的欠款基数问题。陈某内衣公司与世纪联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世纪联华公司可在应向陈某内衣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任何陈某内衣公司积欠的费用,故世纪联华公司逾期未付的货款应是在总欠款数中扣除陈某内衣公司应付的部分。陈某内衣公司的计算基数无事实依据,理应依法予以处理。2、关于陈某内衣公司是否应向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四家商店的节庆费和新店开张费计人民币24,000元的问题。根据陈某内衣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家商店的销售活动均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因此,陈某内衣公司应支付该四家商店的节庆费和新店开张费。陈某内衣公司就其双方订立的合同有失公平的反诉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内衣公司与世纪联华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世纪联华公司欠款金额、欠款利息应自2002年6月1日算至同年10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陈某内衣公司应向世纪联华公司支付的返利费和广告费均无异议,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世纪联华公司应向陈某内衣公司支付欠款部分的利息损失,陈某内衣公司应向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四家商店的节庆费和新店开张费。据此判决:1、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陈某内衣公司欠款人民币47,251.25元;2、陈某内衣公司应支付世纪联华公司返利费人民币1,878.53元;3、陈某内衣公司应支付世纪联华公司广告费人民币469。63元;4、陈某内衣公司应支付世纪联华公司节庆费人民币4,000元;5、陈某内衣公司应支付新店开张费人民币12,534。32元;以上五项经折抵后,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陈某内衣公司欠款人民币28,368.77元;6、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陈某内衣公司欠款人民币28,368。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5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陈某内衣公司负担人民币1,182.28元,世纪联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32元,原审法院判决由陈某内衣公司负担。

判决后,陈某内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委托销售协议》中未明确节庆费及新店开张费的概念,世纪联华公司也没有告知陈某内衣公司有关新店数量、地址、规模等情况,侵害了陈某内衣公司的知情权利。因协议仅履行了六个月,陈某内衣公司所收取的货款尚不足以弥补新店开张费及节庆费,故双方所签协议中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世纪联华公司收取新店开张费及节庆费缺乏法律依据。另世纪联华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扣除陈某内衣公司“上架费”人民币7,465。68元,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过“上架费”,故世纪联华公司该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驳回世纪联华公司就新店开张费及节庆费提出的反诉请求。

世纪联华公司辩称:新店开张费及节庆费均在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协议履行期间,陈某内衣公司在四家超市内有委托销售行为,故世纪联华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向陈某内衣公司收取新店开张费及节庆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12月20日,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二审审理中,世纪联华公司陈某四家新店开张的时间分别是:陆家嘴店为2000年9月,江苏泰州店为2001年11月底,安徽芜湖中山店为2001年11月底,山东济南店为2001年11月10日。陈某内衣公司对于世纪联华公司的陈某无异议,并表示对陆家嘴店的开张费及节庆费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世纪联华公司与陈某内衣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签订之《委托销售协议》及其附件即劳动服务费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委托销售协议》附件的劳动服务费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节庆费及新店开张费的支付金额及方式。鉴于自《委托销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陈某内衣公司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于陈某内衣公司提出有关节庆费及新店开张费的约定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已确认的事实看,陈某内衣公司提出异议的三家新店的开张时间均在双方所签协议履行期内,故世纪联华公司有权按约收取上述新店的开张费及节庆费。至于人民币7,465。68元,世纪联华公司已作为新店开张费在陈某内衣公司所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32元,由上诉人天台县陈某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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