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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

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祥远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许昌祥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20时30分,杨××驾驶第一被告的豫K/x号重型自卸车在王某刘××煤场卸煤时,车辆侧翻砸到我的豫K/x号低速货车右侧,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K/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后经协商无果,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汽车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祥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后对原告的豫K/x号车进行了查勘和定损,并取得了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一被告的司机杨红亮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对祥远公司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1、原告豫K/x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雇佣司机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该车辆是营运车辆。第二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有:豫K/x号车辆机打信息单一份,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第一被告。第四组证据有: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第五组证据有:修车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更换部件情况和修车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3日,支出修车费共计x元。第六组证据有:1、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认证该车的停运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3日,认证结论为:人民币x元。2、认证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认证费支出情况。

被告许昌祥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成立情况和经营范围。第二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罗国正,许昌祥远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该车挂靠我公司后,仍由实际车主罗××独自管理、经营、控制支配、收益,我公司不承担挂靠期间的民事责任。第三组证据有:豫K/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一份,投保车辆号牌为豫K/x,三责车辆号牌为:豫K/x,用以证明豫K/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我公司定损,受损的具体项目已经确定,具体赔付数额待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后,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另该定损单已经被保险人的司机杨××签名确认。

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和被告许昌祥远公司的第一、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和第四、六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因未经三责险的赔付对象即本案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认证书认证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付。本院结合原告的第五、六组证据,认为认证书认证的停运损失实际就是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在修车期间无法正常营运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为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

对被告许昌祥远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挂靠合同的挂靠期限的起始日是2010年1月1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日却是2009年12月28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8日20时30分,禹州市X乡X村杨××驾驶的豫K/x号重型自卸车在王某刘××煤场卸煤时车辆侧翻砸到许昌市X街李海潮驾驶的豫K/x号低速货车右侧,造成二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后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杨××车损自负;2、杨红亮赔偿李海潮车损,按定损单为准。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苏某某是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昌祥远公司是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豫K/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将豫K/x号车送往修理厂修理,直至2010年2月3日修理完毕,共支出修理费x元。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x号车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3日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作出禹价经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人民币x元。支出认证费700元。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以豫K/x号车实际车主的名义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汽车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适当,应予采信。豫K/x号车的雇佣司机杨红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昌祥远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豫K/x号车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豫K/x号货车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修理费x元,认证费7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下余损失,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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