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冉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Y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上诉人冉XX、谢XX、冉YY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史XX驾驶鄂x大客车从巫山县X镇,途经汤家湾时,与死者冉绍珍驾驶的鄂x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朝进)相撞,造成冉绍珍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朝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冉绍珍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某进行抢救,支付医某x.92元,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进行尸检,支付尸检费1300元(巫山司法鉴定所发票收据误写为300元,原、被告均认可尸检费1300元),该两笔费用均由被告杨XX垫付,被告杨XX另外还支付了丧某x.50元。2010年5月11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史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冉绍珍及乘车人刘朝进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史XX驾驶的鄂x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XX,被告史XX系被告杨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宜昌XX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万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杨XX从被告宜昌XX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万元,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2010年6月24日,被告史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巫山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月1日,被告杨XX与被告宜昌XX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公路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宜昌XX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站台售票收入的8%计提客运代理费。鄂x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0年8月27日三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之一为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要求将被告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变更为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史XX驾驶鄂x大客车与冉绍珍驾驶的鄂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史XX系被告杨XX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鄂x大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XX,被告史XX的驾车肇事应视为其在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故对被告史XX驾车致冉绍珍死亡的损害后果,雇主被告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史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x大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按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某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x大客车挂靠在被告宜昌XX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宜昌XX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史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XX、史XX、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医某、尸检费、丧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赔偿范围如下:一、医某x.92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冉绍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或以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从事矿工或其它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126元×20年=x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三、丧某。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某x元÷12×6=x.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四、丧某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死者冉绍珍死亡,处理善后事宜以3人7天为宜,故丧某误工费3人×7天×40元/人=84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五、尸检费1300元,应纳入合理赔偿范围。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冉YY生活费3142元×13÷2=x元,应纳入赔偿范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冉XX、谢XX晚年丧某,原告冉YY幼年丧某,其母亲目前又下落不明,冉绍珍的去世,原告一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的痛苦常人均可感受,原告适当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冉绍珍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12万元支付给被告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已经借给被告杨XX12万元,只按站台营运收入额的8%收取被告杨XX的服务费,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乘车人刘朝进没有向本院起诉,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对乘车人刘朝进受伤后是否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畴。被告杨XX已支付的医某x.92元、尸检费1300元、丧某x.50元,在应赔偿的项目中予以品除。以上应纳入合理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医某、尸检费、丧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0元,品除被告杨XX支付的丧某、医某、尸检费等共计x.42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冉XX、谢XX、冉YY因冉绍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医某、尸检费、丧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0元,品除被告杨XX支付的丧某、医某、尸检费共计x.42元,被告杨XX实际还应赔偿原告x.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付清,并由被告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史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冉XX、谢XX、冉YY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625元,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冉XX、谢XX、冉YY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冉绍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请求:依法改判。
杨XX辩称:上诉方须拿出合法证据。
史XX辩称:与杨XX意见一致。
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1、上诉方未提供出租房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冉绍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且冉绍珍务工的煤矿不在城镇X村,不符合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冉绍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另一审关于精神抚慰金判决x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方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月5日冉绍珍与杨乾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2009年杨乾沛收取冉绍珍房租费收条各一份、杨乾沛身份证,拟证实冉绍珍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同时,一并提交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冉绍珍与刘朝进系去煤矿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即使冉绍珍在城镇租房的事实成立,但其务工的煤矿地处农村X村生活,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
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史XX认为,上诉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者冉绍珍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冉绍珍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据上诉方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巫山县X镇集仙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冉绍珍与杨乾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2009年杨乾沛收取冉绍珍房租费收条以及刘朝进、段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冉绍珍的居住地系巫山县X镇X路X号X室,该居所地处城镇,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冉绍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在煤矿务工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所规定的情形。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提出冉绍珍务工的煤矿地处农村,其死亡补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批复,旨在保护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批复并未将农民工的务工地及获取收入的来源地作为对此判定的必备条件,故冉绍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改判。关于因冉绍珍死亡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判根据冉绍珍生活居住地的实际经济状况,酌情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分担部分。
二、变更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冉绍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某x.5元、医某x.92元、尸检费1300元、丧某误工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等共计x.42元,品除杨XX已支付的丧某、医某、尸检费共计x.42元,下余x元,由杨XX赔偿给上诉人冉XX、谢XX、冉YY,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宜昌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史XX对杨XX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冉XX、谢XX、冉YY负担1000元,由杨XX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