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51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60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卢xx之父卢熙明在原丰都县X镇X路X号附X号有131.53砖木结构房屋,其父去世后,1992年被告卢xx将该房屋拆除重建为二楼一底(不含负一层)的砖混结构房屋。1996年3月5日,被告卢xx在邻居及原丰都县X镇X路居委会的见证下,将其重建的负一层(地下室)133和院坝以x元之价卖与原告李xx,由原告李xx使用至丰都三峡二期移民搬迁时止。2010年政府决定对1992年后修建的房屋予以补偿,被告卢xx配合原告李xx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登记。后被告卢xx领取了该房补偿款x元拒不支付给原告李x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卢xx支付原丰都县X镇X路X号附X号133房屋的增建住房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xx辩称:拆除重建后的住房实为三楼一底,卖与原告李xx的房屋实际收款x元,被告卢xx未配合原告李xx到政府登记,也未领取补偿款x元。该房屋系被告卢xx之父所有,其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卢xx之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1992年向政府申请重建为三楼一底的住房,总面积413(因移民关系,该房登记面积为131.53),仍为家庭共同共有,后该房租给原告李xx居住。该房屋实际总获赔x余元,也系共同共有。即便有买卖关系,被告卢xx系无权处分。原告李xx未支付x元购房款,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卢xx对该房无处分权,应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4日,经丰都县建设委员会审批,卢xx一家以其父卢熙明的名义将原有建筑面积133一楼一底砖木住房改建为三楼一底砖混住房。1994年,李xx租用该房,后原、被告经协议,卢xx自愿将自己的第一层住房卖与李xx。1995年10月30日,李xx支付卢x元。1996年3月5日,李xx(乙方)与卢xx(甲方)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甲方将自有住房三间一厅一厨一套及院坝卖给乙方所有。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第一层(地下室不计层)…甲方必须具备该房屋的产权及水电气等手续齐全(房屋产权证不少于43)…双方成交价额x元,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付甲方x元,其余x元待甲方将房产证及有关手续转移给乙方后,一次付清给甲方…乙方付清甲方x元后5日内交房乙方…”。合同签订后,李xx于1996年3月25日支付房款8000元。后李xx使用、居住该房至丰都三峡二期移民搬迁强拆时止。
移民搬迁后,丰都县X街道办事处对原一楼一底砖木住房和三楼一底砖混住房共进行了三次补偿。第一次补偿情况为:户主隆成福(卢xx之母),砖木住房131.53,补偿款共x元,搬迁费(8人)2029元;第二次补偿情况为:户主卢xx,砖混住房133,补偿款共x元;第三次补偿情况为:户主卢xx,砖混住房153.43,补偿款共x元。以上款项均已由卢xx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卖房契约》、收条2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名山镇X镇居民移民补偿明细表、名山街道城镇移民增建住房补助花名册(第一批)、名山街道城镇移民增建住房补助花名册X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5日达成的《卖房契约》系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xx已按合同约定将x元购房款交于被告卢xx,并在该房居住多年,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且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被告卢xx辩称,自己卖给原告李xx的住房系家庭共同共有,自己无处分权,故买卖合同应无效,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完全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李xx于1996年3月5日购买该住房,居住、使用多年,且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故被告卢x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xx已将其住房卖给原告李xx后,而被告卢xx将政府对该房的补偿款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卢xx拒不返还房屋补偿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该补偿款应返还给原告李xx。
政府对该三楼一底住房补偿款共计x元(x元+x元)。原告李xx购买的只是其中的第一层,相当于是该三楼一底住房的1/4。故本院认为,原告李xx应得补偿款为x.75元(x元/X层)。原告李xx辩称,因卢xx父母的财产只有3个继承人,被告卢xx已将属己的部分卖给原告李xx。且该住房报批的是三楼一底,但实际上只有三楼,底层只是一个地基,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不能住人,所以政府也没有对该底层进行补偿,故自己应得补偿款为x.67元(x元/3)。但未得到被告卢xx的认可。本院认为,该住房报批的是三楼一底,实际上修建的也是三楼一底,政府补偿也是对该房整体的补偿。原告李xx只购买该住房的第一层,故其应得补偿款应为x.75元(x元/4)。所以原告卢xx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xx增建住房补偿款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卢xx负担;财产保全费5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