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海滨、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慧、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申请再审人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志慧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滨、被申请人杨志慧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3日,杨志慧在鹤壁市家电世界购买了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美鹏牌空调暖风机,将其安装在位于山城区X路的欧迪芬内衣店内。2007年5月22日晚,由于该取暖器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发生着火。致使内衣店衣物及装修损失x.74元,2007年5月22日致11月28日停业的租赁费损失x元,摄影费用100元,税费480元,公证费用600元,以上共计x.74元。诉讼期间,杨志慧另支出鉴定费5000元,财产评估费2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美鹏牌空调暖风机经鉴定存在一次短路熔痕,能认定暖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发生。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可推定杨志慧未将暖风机电源插头从电源插座拔下,对火灾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按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0%,杨志慧承担30%划分。对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衣物及装修损失x.74元、2007年5月22日发生火灾之日至鉴定机构勘验完现场之日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x元、摄影公证费用700元予以认定。5月23日停业后的税费296元也由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共计x.74元,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x.32元。判决: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志慧经济损失x.32元。
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上诉后,本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宁波金利坚电器有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对火灾损失数额认定部分错误。1、租赁费按每年6万元认定租赁费用与申请再审人调查了解的同地段店面单间的年租赁费1.5万元明显不符。2、司法鉴定认定损失x.74元显示公平。2007年5月22日发生火灾,被申请人却于6月26日申请公证,公证结果不具真实性。二、火灾系由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火灾发生时间已为麦收季节,被申请人却将暖风机置于通电状态,对发生火灾后果,由申请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显示公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请求再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杨志慧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判决赔偿的数额不足于弥补实际损失,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未予核实即予以采信,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孙海宇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