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某与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4日,正值夏收,原告王##用自己四轮车给被告安某拉麦,因路面太陡坑凹不平导致翻车,致原告王##受伤,经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折并不全瘫;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医疗费共计x.86元。原告王##驾驶证超期未年审,其驾驶的四轮车行驶证超期未检验,无营运手续,原告王##认可数年并未营运车辆。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王##之子从被告安某处拿走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认可原告王##给其拉麦造成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为此提供证人安某国出庭作证,该证人对原、被告协商拉麦运费事宜并不知情,其还提供的司法所证明无证明人签字,所以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及驾驶证未年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安某7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30〕、护理费为630元〔21×30〕。原告王##主张误工费为其车辆营运损失,但又认可其车辆并未营运,所以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之子从被告安某处拿走13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x;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合计x.86元的30%即x.36元;〔二〕、原告王##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承担150元,被告安某承担100元。

宣判后,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为其运麦是经双方协商的合同行为,双方是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自己的四轮车是自用车,不用于经营性运营,给上诉人安某拉麦是为其帮忙,并非收费性合同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安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因给上诉人安某拉麦造成受伤,上诉人安某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供证人安某国对双方协商拉麦运费事宜并不知情,司法所证明中所述“当事人安某出运费雇佣车辆运麦”并无证据支持,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李存宪

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