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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人谢某乙,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襄城县老市场内盗窃杨XX黑色诺基亚N97手机一部。后其二人又在中心路移动公司对面一个公共汽车站牌处,盗窃魏XX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经鉴定,二部手机共价值3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魏XX的陈述、被盗手机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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