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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侯明栓(已判刑)携带手工锯、绳子、架子车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马场西地地渠道上,盗伐杨某4棵,后三人将杨某藏于王某甲家中。经鉴定,该林木立木蓄积2.3872立方米。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侯明栓(已判刑)携带手工锯、绳子、架子车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马场西地地渠道上,盗伐刘某某、杨某某两家的杨某共4棵,后三人将杨某藏于王某甲家中。次日上午被失主发现,现已追退失主。经鉴定,4棵杨某立木材积2.38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侯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认罪、悔罪,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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