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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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45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诉称,原告系五谷丰牌化肥经销处业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五谷丰牌化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五谷丰牌化肥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化肥款,仅下欠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收到条、欠条6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至今未还;2、被告大女儿出具证明条1支,证明2008年9月4日原告开订货会时,被告交原告现金2000元,订26袋化肥,每袋78.8元,合款2048.8元,48.8元作为运费未向被告收取;3、证人郭贵岭、付存虎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原告向被告要帐,被告将其出具的x元总欠条撕毁,原告向张果屯派出所报案。被告为证明原告算错帐,将自己保存的原5张条拿出,后证人郭贵岭将该5张条递交给原告,并非原告强行拿走。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4日原告出具收到条1支,证明2008年9月4日原告开订货会时,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2000元;2、证人王克俭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张果屯派出所报案,被告拿出自己保存的原5张收到条及欠条证明原告算帐有误,经证人郭贵岭、王克俭调解未果,原告将该5张条强行拿走。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杨国现、吴建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经营的五谷丰牌化肥中,黄某100元/袋,绿袋90元/袋,每袋原告返被告利11.2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被告当时在订货会上订26袋化肥,每袋78.8元,合款2048.8元,48.8元作为运费未向被告收取,故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元收到条,被告拉化肥时,原告向被告索要收到条,被告称找不到,故被告大女儿向原告出具“开会期间交2000元,原收条无效”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在订货会上交2000元订购化肥26袋,并已拉走,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并非被告大女儿书写,2008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五谷丰化肥经销处业主,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五次购买五谷丰化肥253袋,其中黄某61袋,每袋100元,绿袋192袋,每袋90元,双方约定每袋返利11.2元,经结算被告付原告化肥款x元,下欠原告化肥款x.4元,原告给被告返利283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及欠条5支。2008年种麦前,原、被告重新算帐,被告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08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帐,被告以原告算错帐为由,将其出具的x元欠条撕毁,原告向张果屯派出所报案,后证人郭贵岭、王克俭赶到现场,被告为证明原告算错帐,将自己存放的原收到条及欠条5支拿出,经二证人调解未果,原告将该5张条拿走。另被告与他人合伙期间购买原告化肥时欠原告化肥款1500元,被告同意由其负责偿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x.4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8年腊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化肥款时,被告以帐目有误为由将原告持有的x元总欠条撕毁,为此原告向张果屯派出所报案。被告为证明原告算错帐将其存放的原5张欠据拿出。该5张欠据结算被告应欠原告化肥款x.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被告与他人合伙时欠原告化肥款1500元,被告同意由其本人偿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x.4元,减去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2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化肥款x.4元。原告称被告交付现金2000元系订26袋化肥,且已拉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强行将已算过帐的欠条拿走及仅欠原告化肥款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某某化肥款x.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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