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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因与闽清县东桥镇溪沙村民委员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黄某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简称濠江水电站)因与闽清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溪沙村委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濠江水电站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濠江水电站申请再审称,一、溪沙村委会以1996年就不存在的溪沙电站当作正在生产中的电站欺骗濠江水电站签订补偿协议,要求濠江水电站自2003年起每年支付溪沙村委会溪沙电站损失赔偿费x元,属欺诈行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濠江水电站提交的工商、税务、物价、水电等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营场所租赁协议、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绿岛鳗场的成立就意味着溪沙电站的荒废,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溪沙电站至少在2003年就已经不存在。因此溪沙村委会不应获得赔偿。二、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对溪沙电站的赔偿损失应该属于补偿性质的赔偿损失,以填补损失为限,而溪沙电站到底损失多少,没有具体的数额。三、《协议书》第五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应予撤销。由于濠江水电站在收到福州中院(2008)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才知道撤销事由,因此濠江水电站在本案反诉要求撤销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四、《协议书》约定,溪沙村委会同意出让溪沙电站水源,同时约定引水时要保证溪沙村委会农田灌溉用水,保证溪沙鳗场用水。溪沙村委会每年收取赔偿费x元,名为赔偿费,实为收取水资源费。而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应由国家收费,溪沙村委会收取水资源费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再审: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濠江水电站每年支付给溪沙村委会溪沙电站赔偿费二万五千元的条款。

被申请人溪沙村委会称:一、合同签订后,濠江水电站已依约履行三年。从2007年起拒不付赔偿款,后经(2008)梅民初字X号,(2008)榕民终字第X号,(2009)梅民初字第X号,(2009)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二、濠江水电站每年给溪沙村委会赔偿,是因为溪沙电站水源被切断,滴水不流,导致停机,加工厂关闭,造成村财损失。原本溪沙电站跟濠江水电站的电站用水不属于同一条溪,濠江水电站为了独占水源,其合伙事务执行人黄某东不仅自己多次找溪沙村委会协商,还通过镇政府领导做溪沙村委会的工作,溪沙村委会才同意其凿洞引水,赔偿损失。三、2000年,溪沙村委会还签订电站加工厂承包合同,而至今电站厂房还在。综上,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1982年,溪沙村委会在东桥溪沙建一电站。2003年5月28日,黄某东与溪沙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溪沙村委会“同意出让溪沙电站水源(许庄溪、新桥溪),由新桥溪引水到许庄溪电站出水口,再引往南坑村建电站”。为此,濠江水电站每年元旦向溪沙村委会支付溪沙电站赔偿费x元。濠江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黄某东。2004年至2006年,濠江水电站均按约支付了赔偿款。2007年,濠江水电站以溪沙村鳗场恢复生产损害其经济利益为由,拒付2007年度赔偿款x元,(2008)梅民初字X号,(2008)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溪沙村委会的诉请,后濠江水电站拒付2008年度赔偿款,溪沙村委会再次起诉,(2009)梅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溪沙村委会关于要求濠江水电站支付2008年度赔偿款x元的诉请,驳回溪沙村委会的其他诉请及濠江水电站的反诉请求,(2009)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一、2003年5月28日,濠江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黄某东与溪沙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濠江水电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存在欺诈事由且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

二、濠江水电站通过签订该《协议书》,享有使用本不由其使用的水源,并因此获得利益。且合同中关于每年赔偿x元的约定是对溪沙村损失的补偿,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濠江水电站一直无异议,直到2007年濠江水电站才拒付赔偿款,但其在拒付赔偿款期间,仍使用该水源发电获取合同利益。因此,濠江水电站关于赔偿条款显失公平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濠江水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濠江水电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仰豪

审判员吴莲玉

代理审判员林天法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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