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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诉被告张、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组人,农民,现住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组。

委托代理人罗,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市荷塘区X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县X镇×村×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X乡×组,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骆诉被告张、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诉称:2009年11月19日10时15分,被告张驾驶湘x号车,行驶至田心联诚集团门口停车开门,原告驾驶湘x号摩托车同向行驶时撞到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损x.03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系湘x号车保险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承担一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x.54元。

被告张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依法核赔或者根据法院调解或判决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不论保险赔款数额多少,被告张自愿支付原告赔款x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和伙食费在保险限额里面我公司只承担x元。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9日10时15分,被告张驾驶湘x号车,行驶至田心联诚集团门口停车开门,原告驾驶湘x号摩托车同向行驶时,撞到湘x号车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田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原、被告双方确认花去治疗费x.95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因事故受损x.03元。被告张支付了x元。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为原告骆左胫骨平台骨折、系拾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陪护1人。

另查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系湘x号车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次事故发生在湘x号车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张自愿赔偿原告骆书平x元(已支付);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和医疗费共计x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至株洲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x骆帐号上;

三、原告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骆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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