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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33岁。

被告陈某某,男,44岁。

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即随被告到台湾生活。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最后发展到双方各不理睬。原告于2004年回中国大陆,至今分居已六年多,无和好的可能。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初,原告前往被告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致感情纠纷。原告于2004年12月返回大陆后,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原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双方婚后能共同生活经营家庭,只要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以婚前缺乏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等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自2001年2月至2004年12月间均在台湾生活。原告自认其自2004年12月才从台湾返回大陆。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毅欣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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