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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冒××与被告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冒××,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X镇X村冒家社X号,现住榆中县三角城孙家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树江,榆中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X镇X村哈家窑社,农民。

原告冒××与被告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江、被告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经父母包办招婿成婚,由于当时年龄还小,感情基础较差。双方于2005年9月5日在榆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哈芸霞。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将家里微薄的收入用于酗酒和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3、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无参与赌博等活动,对家庭亦尽到了义务,虽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及其岳父母发生争执,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5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后招婿入赘结婚(结婚证号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哈××。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岳父母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发生,但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原告亦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缺乏理解和包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确保婚姻家庭及和谐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冒××与被告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维春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金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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