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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诉被告欧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邢某。

被告:欧某。

原告邢某诉被告欧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7时,被告驾驶无牌照二某摩托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14KM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辽x号摩托车相撞,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伤后我在建平县医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6万余元。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某手术费7万元,负担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款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欧某辩称:我与原告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的认定书有出入,我不占主要责任,我最多承担原告损失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7时30分,被告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建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4.14KM左转弯时,与原告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建三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辽x号摩托车相撞,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x.70元,诊断为:右股骨近端、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外耳道皮肤裂伤。原告的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邢某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鉴定费800元。原告在建平县骨科医院医疗费46元、建平县X街道刘氏骨科医疗费567元、成大方圆建平分店购药36.4元、朝阳市X区东盛堂大药房购药430元、建平县新特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单据,出院通知单,诊断书,病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损伤,被告应在其主要责任70%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某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在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误某、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执行。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提供摩托车损失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x.10元,误某9154.16元,护理费1986.28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拐杖费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9,788.54元的70%即83,851.98元。30%由原告承担,即35,936.5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822元原告负担246.60元、被告负担5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0一一年四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尹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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