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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288号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2006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治粮及人民陪审员李光强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县X镇等地,盗窃22次,盗得电瓶等物价值共计16797。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县X镇等地,盗窃22次,盗得电瓶等物价值共计1679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聂某坪附近的列雁金河边,盗走喻某全停放在河堤上的小四轮货车上的一个12伏的电瓶。经鉴定,电瓶价值为256元。

2、2005年10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光饼”(基本情况不清)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吴某兵家的打米厂,撬门入室,盗走厂内一台5.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468元。

3、200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张光耀家,盗走张家停放在坪内的一台农用车上的一个12伏的电瓶。经鉴定,电瓶价值为256元。

4、200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光饼”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罗某刚家,盗走黄某其停放在罗某坪内的一台农用车上的两个12伏的电瓶。经鉴定,电瓶价值为512元。

5、200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光饼”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陈某栋家藕煤店,盗走该店一台5.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390元。

6、200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光饼”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石某武家的打米厂,撬门入室,盗走厂内一台7.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630元。

7、200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涟水河边,盗走肖某良家鱼船上一台4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350元。

8、200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金星塑料再生厂,盗走该厂一台5.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741元。

9、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云湖桥火车站附近,盗走夏某凡停放在铁路附近的一辆小四轮货车上的一个12伏的电瓶。经鉴定,电瓶价值为96元。

10、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湾东港防洪闸处,将该闸一台升降机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560元。

11、200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光饼”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张群华家的打米厂,撬门入室,盗走厂内一台7.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630元。

12、2005年10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一把小刀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湘江泥鳅港附近河堤上,盗走余某平停在该河堤上的一辆五羊x-C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40元。

13、200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光饼”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林某良家的打米厂,撬门入室,盗走厂内一台11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552元。

14、200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光饼”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X巷山抗旱机埠,从屋顶揭瓦入室,盗走该机埠一台1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1482元。

15、200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涟水河边叶某明家的预制场,盗走该场搅拌机上的一台5.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312元。

16、200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涟水河边,盗走王某新家、刘某文家鱼船上一台4千瓦、一台5.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两台电机价值分别为400元、312元。

17、2005年11月3日晚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郭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姜畲加油站内盗走黄某强寄停在该油站货车上的两个24伏电瓶。经鉴定,电瓶价值为648元。

18、200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罗某家坪里,盗走罗某农用车上的两个12伏的电瓶。经鉴定,电瓶价值为384元。

19、200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云湖桥火车站附近陈某定家,将陈某旗停放在陈某定家坪里的一辆小四轮货车上的一个12伏的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为448元。

20、2005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郭某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东北风抗旱机埠,盗走该机埠一台15千瓦的电机。经鉴定,该电机价值1482元。

21、2005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雨伢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郭某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湾东港防洪闸处,将该闸一台升降机电机盗走。经鉴定,该电机价值702元。

22、200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周某丁军、郭某、“雨伢子”携带扳手、钳子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杨某全藕煤店,盗走该店一台5.5千瓦的电机。在转移该电机经过石某镇X镇治安巡逻队员张伟、廖厚明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机价值54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周某丁军等人在杨某桥、河口等地共盗窃22次的犯罪事实。

二、同案犯周某丁军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了伙同赵某乙等人在本县杨某桥、河口等地多次实施盗窃。

三、被害人的陈述

⑴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18日左右其家一个汽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⑵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18日晚上其家一台打米机上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0日晚上,其家的农用车的电瓶被盗的事实。

⑷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0日晚,其家的农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⑸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2日早上发现其家煤厂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⑹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3日晚其家打米机的一台电机被盗的事实。

⑺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3日左右,发现其停泊在涟水河里的电打渔船上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⑻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5日左右发现其厂里一台5.5千瓦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⑼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3日发现其家停放在铁路附近的一辆小四轮货车上的一个12伏的电瓶被盗的事实。

⑽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7日其家的打米厂,被撬门入室盗走厂内一台7.5千瓦的电机的事实。

⑾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8日,其停在湘潭县X村泥鳅港附近河堤上的一辆五羊x-C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⑿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8日,其家一台粉碎机上的电机被盗,被盗的是一台11千瓦的电机。

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日,其家预制场内搅拌机上的一台5.5千瓦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3日,其家打鱼船上的一台4千瓦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⒂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3日,其家打鱼船上一台5.5千瓦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⒃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3日,其将湘x大货车停放在姜畲加油站里面,汽车上的两个24伏电瓶被盗的事实。

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5日,其农用车上的两个12伏的电瓶被盗的事实。

⒅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日,其停放在陈某定家坪里的一辆小四轮货车上的一个12伏电瓶被盗的事实。

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7日,自家煤店被盗一台电机。

四、证人证言

⑴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1月8日早上到湾车港防洪匣处检查发现用于提匣门和放匣门的2台电机被盗。

⑵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8日晚8点有两个年轻人到其店里修了一台五羊x-C型摩托车。

⑶证人赵某丙、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云湖桥镇X村X巷山机台内一台15千瓦的电机被盗的事实。

⑷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3日左右,东北风机房内被盗一台15千瓦的抽水电机。

⑸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8日早上到湾车港防洪匣处检查发现用于提匣门和放匣门的2台电机被盗。

⑹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十几号到十月底、十一月初的样子收了“火腿”送的5台电机、7台电瓶。其妻子收了一台电机。

⑺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聂某国经营的“云湖”废品店收购了一个叫“伙腿”的人偷来的电机的事实。

五、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⑵辨认笔录;⑶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电机及摩托车的价值。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⑸抓获经过说明;⑹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丁军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⑺办案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治粮

人民陪审员李光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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