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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常用名李某宽),男,汉族,46岁,初中文化。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0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元,声称短期内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均在临颍县X镇岗李某的一个窑厂工作。原告李某甲在窑厂从事机电修理,被告李某乙担任该窑厂的会计。2008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与该窑厂老板账目结算后到会计李某乙处领钱,当时李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4800元,同时承诺过两天偿还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大宽现金肆仟捌佰元(4800元)李某乙08.10.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乙拒不偿还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4800元,由其本人所打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某乙长期拖欠原告债务不偿还属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4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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