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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盗窃于2008年12月10日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0年5月5日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出发,相约一起到外地偷东西,同年5月7日到达巴东。次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窜至巴东县工商局宿舍及城建局宿舍通过攀爬撬防盗网的方式入室盗窃,盗窃了田旭、梁毅、朱爱红、朱真家、向国金5户居民,其中盗窃田旭现金2600元及外套一件,梁毅现金3500元,朱爱红现金60元,朱真家现金50元,向国金现金1800元及奥丁手机一部。

2010年5月9日凌晨,三被告人又窜至兴山县X镇“桂苑小区”采用攀爬撬防盗网的方式入室盗窃,盗窃了吴复全、秦红兴2户居民,其中盗窃吴复全现金500元、衣服四件、皮挎包一个、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秦红兴现金2500元。

2010年5月10凌晨,三被告人再次窜至宜昌市X路“万寿花园小区”采取攀爬撬防盗网的方式入室盗窃,盗窃了李莉、郑云海、黄某松3户居民,其中盗窃了李莉现金6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郑云海现金400元,黄某松现金650元。

三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10起,其中盗窃现金x元,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6426元,共计盗窃现金和物品价值合计x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依法扣押了三被告人尚未挥霍的脏款4515.90元及被盗的2部手机、部分衣服。并将手机一部、衣服一件发还给了被盗主。

在本院审理中,三被告人共同向本院退回脏款8010元(已发还给部分被盗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据、领条;2、证人证言:被盗主田旭、梁毅、朱爱红、秦红桂、朱真家、向国金、税世友、吴复全、秦红兴、郑智华、李勋、王邦耀、李莉、郑云海、黄某松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藐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均系多次入户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积极的退回部分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违法所得款x元,予以追缴(其中在案已追缴款物价值x.90元,下余4166.1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石英雄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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