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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付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4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委托二被告托运香蕉,从海南运至新乡,运费7500元,原告预付某2500元,下余5000元货到新乡后支付。被告在托运香蕉过程中,由于疲劳驾驶,当车辆行驶到长沙地段时造成翻车事故,导致香蕉大部分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某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香蕉经济损失x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某和杨某某合伙购销香蕉,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09年9月5日,二原告委托二被告从海南运输香蕉至新乡,二被告在车辆行驶至湖南省长沙地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香蕉大部分损坏。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但该款至今并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就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伙人就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货运合同关系,2009年9月2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二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付某济损失x元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庭审之后的2010年4月30日到庭接受询问时辩称二原告未按协议书给付某被告x元,二被告无钱赔付某己车辆肇事后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该车辆至今未从长沙拖回,故不应赔偿原告钱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货运合同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承运方与托运方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无论承运方有无过错,均应就运输途中的货物毁损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其次,二被告是否将自己的肇事车辆从长沙拖回,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为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二被告,且二被告亦是该肇事车辆的主体,肇事车辆虽暂时被长沙警方扣留,但车辆的处分权仍在二被告,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车辆不享有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二被告理应就车辆是否从长沙拖回承担举证责任。另,二原告是否借给二被告x元与肇事车辆是否被从长沙拖回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纵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合伙承运人应当依法就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二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拖回自己车辆的义务不能成为其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向本院提交车辆是否被拖回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某告付某某、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费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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