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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毕业,淮滨县X村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淮滨县X村治保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某伙同徐某X、张XX(二人另案处理)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芦集乡X村种粮直补工作中,经过商议后,将村集体所有的100.52亩林地以他们五人家属的名字申报并获得成功。从2007年至2011年,共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x.82元,其中虚报丁XX(马某某之妻)20.01亩,骗取粮补款7699.65元;虚报徐某X(李某之妻)20.20亩,骗取粮补款7772.75元;虚报李X(徐某某之妻)20.01亩,骗取粮补款7699.65元;虚报董XX(徐某X之妻)20.10亩,骗取粮补款7734.27元;虚报张X(张XX之子)20.20亩,骗取粮补款7772.75元。该款被五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后五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认罪,在农村搞工作难,这事合情合理但不合法。

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贪污粮食直补款主观恶性小,并且事发背景特殊,也就是事发有因。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不仅主观恶性小,而且悔改明显。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积极退赃,说明其悔改明显。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认罪,没啥说的。

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作为共同犯罪来对待,被告人李某应对个人贪污的数额承担责任。2、被告人李某等即使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但李某不是提出分地亩的人,李某作为村会计,操办相关手续属于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3、被告人李某是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4、本案引发的前因是因村X村里垫资比较多,为弥补村干部开支,才每人家属分了二十亩,作为被告人补贴之用,且部分款项也由被告人垫付了社会抚养费,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到案后也主动交待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揭发行为,也可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作为村干部,平时表现比较好,没有前科,属偶犯、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又自愿认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综上六点,X议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当时商量时我没有参加,书记通知我到检察院我就去了,钱都用作罚计生款了,我认罪,没啥说的,错就错了。

辩护人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参与商量中,徐某某没有商量,只是后来有人研究后告诉徐某某,因此,从地位上看应属从犯地位,按从犯认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从申报土地性质上看,该土地真实存在,也符合申报条件,并非虚假申报。3、客观上讲,他们得到钱后个人没有私自开销,而是用于公务开支或垫付应付款项,情节相对较轻。4、已退出所得部分,且连自己垫付部分也退出。5、归案情节上可按自首去认定,徐某某因为侦查机关在没有确切证据情况下,让他人通知被告人到侦查机关,被告人到后把所涉案情况如实告之,应按自首认定。6、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7、就现村X组织实际上看,没有收入事项,但却有公共开支,基层人员为了解决实际,有事无奈违法,其危害性相对较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情节轻微,依法不予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某伙同徐某X、张XX(二人另案处理)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芦集乡X村种粮直补工作中,经过商议后,将村集体所有的100.52亩林地以他们五人家属的名字申报并获得成功。从2007年至2011年,共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x.82元,其中虚报丁XX(马某某之妻)20.01亩,骗取粮补款7699.65元;虚报徐某X(李某之妻)20.20亩,骗取粮补款7772.75元;虚报李X(徐某某之妻)20.01亩,骗取粮补款7699.65元;虚报董XX(徐某X之妻)20.10亩,骗取粮补款7734.27元;虚报张X(张XX之子)20.20亩,骗取粮补款7772.75元。该款被五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后五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当时我在县X村长徐某X、会计李某在村X乡里开会说漏掉的地亩可以重报,我村X村长徐某X、会计李某他们二人已经商量好了说我们五个村委成员每人20亩,我听了后不同意,他们说是村X村里没法分,我们每人分20亩,最后我考虑到工作团结就同意了他们的意见。我同意后,我告诉老会计张XX这个事,张XX也没反对。徐某X和李某通知计生专干徐某某,至于他俩谁通知的徐某某我不知道”。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6年财政所开会讲各村是否还有林地或者没报过种粮直补的空地现在可以重新补报。当天上午会议结束我回去后书记马某某不在家,我就打电话向书记汇报上午这个会议情况,第二天上午我向村长徐某X、书记马某某汇报并商量补报种粮直补的事情。我们三个当时商量的是我们村还有100亩多一点林地可以补报,打到群众户头上我们取不到钱,以我们五个村干部的家属的名义报上去。之后我就以我们五个村干部家属的名义把这100多亩的林地每人分20亩报的种粮直补,之后治保主任徐某某和老会计张XX可能是书记给他们说的”。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6年的时候我听书记马某某和会计李某说,乡里开会可以把漏报的种粮直补地重新补报,书记马某某和村长徐某X、会计李某商量认为我们村X村里垫资比较多,我们村正好还有100多亩原农中的地没有报种粮直补,就以我们五个村干部家属的名字每家分20亩地的种粮直补报上去,以弥补我们平时的生活开支,他们和我说了以后我也表示同意,之后到2007年会计李某就把我家属李X名字的20多亩地的种粮直补一卡通存款本交给我了,我每年就把打到一卡通存款本上的种粮直补款取出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了。…当时是有马某某、徐某X、李某他们商量的,然后分别又跟我和张XX通气也征得我们同意按每家20亩虚报”。4、证人徐某X证言:“2007年的一天,马某某给我说,李某到乡里开会说,漏掉的土地可以补报(种粮直补),我们村把100亩林场的地报上去了,以四个村委会委员加一个支部委员每人20亩上报,为我们补贴家用,我说可以,后来我们村委会成员一起商量,也是这么说的。以我家属董培英的名字报的,手续是李某办的,2007到2011年的补贴我都领到了。家用花了”。5、证人张XX证言:“2007年3月份的时候,会计李某拿着一个种粮直补存折一卡通给我说户名是我儿子张X的名字,是村里补报的100亩粮补款,5个村委会成员每人20亩,以后张X这20亩粮补款归我领,钱归我所有。钱我领了,被我吃药花了”。6、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涉案种粮直补取款单、底某、扣押物品清单、退款凭证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淮滨县X乡人民政府申报和发放种粮直补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领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决定作用,系主犯,应对共同贪污总额负责,其贪污数额为x.82元。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实际非法所得数额负责,即李某贪污数额为7772.75元,徐某某贪污数额为7699.65元,对被告人李某、徐某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徐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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