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刘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毕业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27日被告单位(原为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后成为由职工共同出资所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9日被告对全体职工岗位进行划分,实行岗位双向选择,原告未在单位规定的时限内选择岗位。3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拒绝提交岗位选择申请、导致公司岗位空缺、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当日原告正式离岗。4月22日原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将自己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出让给被告单位。原告于同年5月2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其申请恢复劳动关系和补发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08年3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进行岗位调整要求职工进行岗位双向选择,应视为被告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约在先,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但企业有用人自主权,原告不同意被告实行岗位双向选择,双方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在此情形下原告单方要求恢复原劳动合同及补发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未在单位规定的时限内选择岗位与实际不符。事实是上诉人于1990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8年因企业改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日重新签订了编号x号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违反x号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单方面要求上诉人重新选岗。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上诉人的异议,但被上诉人拒绝了上诉人的合法合理要求,并单方面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三、一审认定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约在先,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但一审却以企业有用人自主权为借口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那么上诉人不仅要问:到底是法大还是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大一审的这种裁决方式与法无据、与理不通,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编号x号劳动合同;并补发其擅自终止劳动合同期间欠发上诉人的全部工资;以维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与崔某某钱红岩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中盛公司进行岗位调整,要求职工进行岗位双向选择,应视为中盛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盛公司解除与崔某某的劳动合同,违约在先,其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崔某某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但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崔某某不同意中盛公司实行岗位双向选择,不同意变换工作岗位,致使中盛公司所设岗位出现空缺,使公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在此情况下中盛公司行使自己的用工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政策。况且,双方引发纠纷后,崔某某已将其在中盛公司入股的x元股金转让,在此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反复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工作,中盛公司同意作出让步,但因双方之间的诉求差距甚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关于中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崔某某支付赔偿金问题,调解中,中盛公司也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但因崔某某原审中无此诉求,本院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不便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某兴
审判员赵某欣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