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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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和“水牛”、“孟伢唧”(均系绰号,其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在醴陵市X镇梦之缘KTV玩时,遇到与自己有过节的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谢某便邀集“水牛”、“孟伢唧”等报复被害杨某某。随后,被告人谢某手持一个啤酒瓶向杨某某走过去,杨某状便往墙壁处躲避,被告人谢某上前一把揪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肩,用啤酒瓶朝杨某头部砸,将杨某倒在地,杨某女朋友邓某某上前抱住被告人谢某,阻止谢某打杨。被告人谢某一脚将邓某开,并继续和“水牛”、“孟伢唧”等人围住杨某阵拳打脚踢。杨某某的朋友宁某某上前想将杨某某拉开,被告人谢某等人又围住宁,宁某状转身往KTV外跑,被告人谢某追上宁某,又用砍刀朝宁某砍数刀,将宁某倒在地,“水牛”、“孟伢唧”等人亦上前用脚踢宁,在KTV老板曾阳等人劝阻下,被告人谢某等人才罢手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宁某某的伤情系轻伤;邓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宁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XX、XX的证言,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X号、[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行为积极,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不服,以“案发当天未邀集他人共同报复,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某提出“案发当天未邀集他人共同报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遇见与自己有矛盾的杨某某,便对与自己一起玩耍的“水牛”、“孟伢唧”说,那伢子以前老是骂我,今天碰见了,等下打他一顿,手指着杨某某让他们认识。该事实有上诉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谢某与“水牛”、“孟伢唧”一起殴打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实。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谢某指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已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某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及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谢某处以刑罚,量刑恰当,据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度合法,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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